花蓮縣政府 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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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文者: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民小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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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|
發文字號: | 府人訓字第 1100056277A 號 |
速別: | 普通件 |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|
附件: |
主旨: | 銓敘部函釋關於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一事,請查照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銓敘部 110 年 3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34767 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及相關解釋如 下: |
(一) |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。……」 |
(二) | 銓敘部 101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13569828 號及同年 6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13613750 號電子郵件略以,公務員得繼 承、買賣或出租不動產,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 出租等商業行為時,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,皆有違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;上開所稱「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 租等商業行為」,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,係 指以下情形: |
1、 | 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,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。 |
2、 | 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、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,並 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「為業」。 |
三、 | 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 疑義,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,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,並不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,惟 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,自與 該項規定有違,公務員不得為之。 |
正本: |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 |
副本: | 本府人事處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