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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涂淑惠 - 人事 | 2021-03-24 | 點閱數: 413
花蓮縣政府 函

 

  地址: 97001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
承辦人:劉郁筑
電話: 03-8227171#304
電子信箱: lay1029@hl.gov.tw

 

受文者: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民小學

 
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
發文字號: 府人訓字第 1100056277A 號
速別: 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 
附件:  

 

主旨: 銓敘部函釋關於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一事,請查照。
說明:  
一、 依據銓敘部 110 年 3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34767 號函辦理。
二、 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及相關解釋如 下:
(一)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。……」
(二) 銓敘部 101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13569828 號及同年 6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13613750 號電子郵件略以,公務員得繼 承、買賣或出租不動產,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 出租等商業行為時,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,皆有違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;上開所稱「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 租等商業行為」,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,係 指以下情形:
1、 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,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。
2、 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、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,並 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「為業」。
三、 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 疑義,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,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,並不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,惟 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,自與 該項規定有違,公務員不得為之。

 

正本: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
副本: 本府人事處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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